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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买房登记在子女名下,后父母以民间借贷起诉
来源:吴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9-23
浏览量:1664

案号(2018)苏02民终3830号

承办律师:吴晓东  代理被告赵某某

【案情】

童某1与童某2系父子关系。童某2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童某2与赵某某共同向童某1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因买车事宜向父亲童某1借款壹拾伍万元,此借款拾年内分次还清。借款人童某2、赵某某,证明人许某某”。该款用于购买了价值20万元的大众途安汽车,登记在童某2名下使用。

2013年9月12日,童某2、赵某某购买了某小区74号2202室房屋(92.84平方米),价格965000元,缴纳进户费用等20317.7元,房屋现登记在童某2、赵某某、童某3(童某2及赵某某的女儿)三人名下。上述款项中有695317.7元,系通过童某1恒丰银行储蓄卡支付(其中2013年8月18日支付6万元、同年9月12日支付635317.7元),赵某某母亲朱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借记卡于2013年9月12日直接支付开发商19万元。2013年10月17日,童某2向其父亲童某1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本人父亲童某1借给本人用于购买中建某小区74号2202室房产的款项803673.7元,其中703673.7元由父亲直接付至开发商账户,剩余壹拾万元用于偿还本人二叔童某某垫付的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借款人童某2,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7日”。

另查明:童某2与赵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17年3月分居;赵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与童某2离婚诉讼,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之中。

【分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涉及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系借贷还是赠与问题,父母主张出资系借贷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在无法证明出资系借贷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出资应被认定为赠与。

关于童某1主张其出借了803673.7元用于童某2、赵某某购买房屋,因该金额与童某1实际向开发商支付的购房金额不符,即使其陈述其中10万元系童某某借款,由其代为偿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803673.7元均为借款不予支持。

关于童某1实际向开发商支付的款项能否被认定为借贷,本院认为,在出资事实成立情形下,父母需证明的是存在借贷合意,也即在出资前其已经与夫妻一方或双方达成了借款合意,且该借款合意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或者在出资后夫妻双方放弃出资系赠与的抗辩而共同确认该出资系借款。否则,在不能证明父母出资前存在借贷合意情形下,则父母出资行为完成时可以认定赠与已经成立,若夫妻双方不共同放弃出资为赠与的抗辩,即使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为借款,也无法推翻赠与关系而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童某1虽提供了借条,但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借条形成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晚于童某1实际出资时间,童某2事后确认借款无法直接反推在出资前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即使童某1称需要待具体费用确定后才出具借条的解释有一定合理性,但在无其他证据及事实的佐证下,尚不能使本院确信在出资之前双方已经形成了借贷合意具有高度可能性。2.童某1提供的借条没有赵某某的签字,该借条仅能证明童某1出资后童某2单方确认为借款,根据童某1陈述可知赵某某并未在童某1出资后确认该款项为借款,而赵某某在本案审理中也提出了童某1的出资系赠与的抗辩。3.综合前两项理由,再考虑赵某某关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也即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父母系为改善子女居住条件而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夫妻双方购买房屋前后的经济情况,购买房屋时以夫妻双方及女儿名义购买,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及女儿名下,婚姻关系出现恶化的时间及目前还存在离婚诉讼的事实及因素,实践中也确实存在父母出资赠与后在夫妻关系恶化过程中后补借条等情形,本院认为童某1的出资为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难以排除本案父母出资前不存在借贷合意而夫妻关系恶化后或为防范利益损失而在出资后再单方补借条的可能。

【结论】

一、童某2与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童某1借款本金150000元;二、驳回童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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