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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来源:吴晓东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1
浏览量:1009

案号:(2019)苏0214民初6891号

承办律师:吴晓东

【案情】

原告:高某某

被告: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9年8月21日,高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向高某某提供“某某恶魔鸡排”单店运营服务,服务范围仅限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服务内容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以及管理培训,服务费用33000元;高某某对某某公司的保密资料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合同期限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1日;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某某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高某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追究服务费总额20%的违约金:1、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致使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2、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某某公司未依约通知培训,致使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3、在向某某公司反馈店铺信息后,某某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提供店铺效果图的;某某公司提供给高某某的加盟投资费折扣价或者赠送相关优惠政策,高某某不能通过任何途径泄露或告知第三方。

2019年8月21日,高某某实际向某某公司支付特许经营费32577元。2019年8月31日,高某某支付某某公司门头款5000元,材料款34413元,某某公司开具相应收据;某某公司向高某某出具结业证书,证实高某某通过培训已掌握恶魔鸡排系列设备安全使用实操以及全套理论培训,准予结业;某某公司向高某某出具授权书,授权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太湖东大道高某某于当地经营某某恶魔鸡排,并将“某某恶魔”四个字作为门头字号名称使用。新吴区某某鸡排店设立于2019年9月5日,经营者高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太湖东大道某某小区某某号,于2019年10月12日核准注销。2019年9月22日,某某公司向高某某提供沙冰机、烧烤炉等设备,高某某均未使用。2019年9月28日,高某某拒收鸡排原料并直接将该鸡排全部退回。高某某将“某某”、“恶魔鸡排”及图案作为其无锡市新吴区某某小区某某号店铺门头使用。

【分析】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运营服务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合同处理。特许经营关于“两店一年”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不因不具备该条件而无效。订立《运营服务合同》及《保密协议》过程中,某某公司并未明确表示“某某恶魔”系已注册商标,合同中仅约定的是提供“某某恶魔鸡排”单店运营服务,且并无法律禁止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资源许可使用,高某某亦并未提供某某公司存在欺诈或者隐瞒的相应证据,故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存在过错。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高某某与某某公司并未约定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且高某某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故高某某可单方解除《运营服务合同》及《保密协议》,但高某某仍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后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本院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期限、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某某公司返还特许经营费用29320元。某某公司提供的沙冰机、烧烤炉等设备,高某某应当予以返还。高某某已支付鸡排原料款34413元,但并未签收该原料而直接予以退回,故某某公司应退还该鸡排原料款。至于高某某支付的门头款、租金、装修费用以及产生的误工费等,系高某某为履行《运营服务合同》而产生的正常经营开支,理应由高某某自行承担。

【结论】

一、解除高某某与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保密协议》。

二、南京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高某某服务费29320元及鸡排原料款34413元,共计63733元。

【相关法条】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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