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苏0205民初673号
承办律师:吴晓东
【案情】
原告:张某某
被告:顾某某1、顾某某2、倪某某
原告与顾某某1、倪某某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顾某某1、倪某某将案涉房屋以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待案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顾某某1、倪某某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其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且于付清房款后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至今。案涉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后,其多次联系顾某某1、倪某某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予配合。顾某某2系案涉房屋的登记共有权人,对案涉房屋的交易是知晓并同意的,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
【分析】
顾某某1、倪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某某已依约履行了交付房款等合同义务,顾某某1、倪某某亦应履行协助张某某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的合同义务。案涉房屋系因拆除原座落于××村××房××组××号的房屋安置所得,且顾某某1、倪某某确认顾某某2明知且同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某,现案涉房屋被登记在顾某某1、顾某某2名下,故顾某某2亦有义务协助张某某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
【结论】
支持原告诉请。